(2015)红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宋井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井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宋井会,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井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68.40元、滞纳金253.68元,合计1522.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艳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井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1268.26元属实。被告居住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盛世嘉园南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90.59平方米。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1年4月与赤峰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双方约定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同时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268.40元及滞纳金25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赤峰市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居住的楼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该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以核实后的正确数额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井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68.26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万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布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