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富诉被告郝文海、薛楚、郝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富又名杨顺,郝文海,薛楚又名薛惠方,郝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杨永富又名杨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薛楚又名薛惠方,女,汉族,系被告郝文海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郝四,公民身份号码不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永富诉被告郝文海、薛楚、郝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文海、郝四、薛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富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郝文海、郝四向原告杨永富借款7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2000元,剩余借款未付。被告薛惠方是被告郝文海的妻子,二人于2013年5月20日结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杨永富提供2013年6月1日被告郝文海、郝四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现金2000元,下欠68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郝文海和薛惠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郝文海、郝四向原告杨永富借款7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2000元,剩余借款未付。令查明,被告薛惠方与被告郝文海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郝文海、郝四向原告杨永富借款7万元,已经归还2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证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薛惠方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日,该笔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海、薛惠方、郝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永富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