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2010年12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汽车三场综合楼其家中,因李某酒后进入其屋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摔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被害人李某洒后闯入自己家中,不听劝阻,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不离开,后又与自己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摔倒在地致伤,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汽车三场综合楼李某某家中,被害人李某酒后进入其屋内,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离开,并以有人私闯民宅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李某未离开李某某家中,又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摔倒致伤。后公安民警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时,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公安民警自己将李某摔倒致伤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了其致伤李某的事实经过。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以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双方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用力过猛致自己身体受伤,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治疗,并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及以往供述均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曾相识,被害人李某虽然闯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但其并未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被告人李某某致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李某酒后闯入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不听劝阻,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结合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正。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