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徐日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日华,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日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日华在鹰潭市月湖区云端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4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日华在鹰潭市月湖区大时代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徐日华如实供述了盗窃豪爵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日华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日华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发票、车辆信息;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月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日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日华赔偿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谢 让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