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俞正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俞正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775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被执行人俞正潮,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俞正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俞正潮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李明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俞正潮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再无其它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俞正潮名下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扣划被执行人俞正潮所在单位江苏省金陵监狱的工资。另查明,俞正潮作为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