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范某。被告何某。原告范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找事与其吵架,随后离家出走。2015年2月份,其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一直未回家,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债务70000元由其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2015年2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其至今未回家属实。因考虑到两个孩子,其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以彩礼10000元订婚,2008年3月2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5月27日在甘肃省庆城县白马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26日生男孩范某某,2011年2月26日生男孩范相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同年3月11日主持调解,双方婚姻关系和好,但此后被告未回家。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陪嫁物有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卓越牌DVD机一台、被子两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婚后育有二子,由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较为妥当。由于次子年龄较小,原告应给付其抚养费3000元。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陈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否认,故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长子范某某随其父范某共同生活,次子范相某随其母何某共同生活;范某给付次子范相某抚养费30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告范某因婚购置的财产四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被告何某陪嫁物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卓越牌DVD机一台、被子两床归其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