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昌喜、王庆凤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喜,王庆凤,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昌喜,系死者陈世燕之父。原告王庆凤,系死者陈世燕之母。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章忠信。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石其江,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喜、王庆凤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9月8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喜、王庆凤及委托代理人蒋雪锋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章忠信、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参加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喜、王庆凤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05分,杨大银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斗门镇西堰村道地方,该村道呈南北向,水泥路面,为机非混合路面,视线一般,路面为无交通标志标线,东侧为河流。杨大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坠入��边河流,造成车辆损坏、杨大银和陈世燕死亡及车上乘客陈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燕无责任。原告认为陈世燕的死亡与行车路面环境有重大关系,转弯地方未有安全防护栏及警示标志,转弯地方视线也不好,没有路灯,被告作为道路、河流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1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堰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对2015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世燕死亡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责任等没有异议。二、对陈世燕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认为责任过错是当时的驾驶员杨大银,其是无牌无证的驾驶员,经被告到现场察看,由东往西过桥后有180度转弯,轻便三轮车会减速到很慢,否则会撞到居民的房屋,转弯后再加速,显然���操作不当,故导致陈世燕坠河死亡,这是陈世燕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陈世燕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车辆是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乘坐,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三、被告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所依据的道交法、公路法,适用于道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面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也不属于村用于主要通行的路面,沿河有一排房屋,这条路仅供这些沿河居住的居民通行使用,并不用于日常车辆过往行驶。2、发生事故的路面至少有五六米宽的空地,这么大的区域不影响一般的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行人行驶使用,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3、发生坠河地点有一排居民楼,居民自发放了一些石头,河边有三四条石头放在那里,用于河道边乘凉可以坐,防止居民停靠的车辆滑下去,客观上也起到一定的安全作用。故原告将责任强加给被告,认为��告应在河沿加防护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村委会也没有在河沿加防护栏的义务。4、河道是属于政府的,不属于村委,河道的整治属于政府,和村委无关。5、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多,发生坠河这一边有居民楼,有居民居住,有灯亮起,桥转弯下来的路边也有一盏路灯,对面高速口有特别高且亮的照明灯,不存在光线不足,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形。四、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不足以证实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1000—2000元之间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的过错及死者系农民,10000—20000元之间比较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杨大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鑫金立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斗门镇西堰村村道地方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坠入路边河流,造成车辆损坏、杨大银及车上乘客陈世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陈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看,事发路面完好潮湿,视线一般,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路西侧为住宅,东侧为河流。交警部门认定杨大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坠入路边河流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杨大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世燕、陈昌喜无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系陈世燕的父母。经本院现场勘验,事发路面平整,下桥180度转弯后路面基本无坡度,路面旁有路灯,沿河前行路旁亦有路灯,事发路面隔河流对面加油站有照明灯,路一边系一长排居民住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被告提供的事发路面照片光盘1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1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事发村道的管理者,出现路面及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被告村委对于发生的损害存在过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其能证明对事发路段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发路面在事故发生时视线尚可,路���旁有路灯,沿河前行路旁亦有路灯,且路面平整、尚为宽敞,下桥180度转弯后路面基本无坡度。虽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但该路并非公路法等规范的公路,并未有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且该路也非主村道,是为了沿河居民日常居住进出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村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采光、设置警示标志上违反法定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河流并非一般村内的小溪小河,并非被告所有,该河流的管理亦有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原告认为被告系河流所有者、管理者,有义务在河流旁设置防护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河流旁安装防护栏违反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对陈世燕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昌喜、王庆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8.5元,由原告陈昌喜、王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