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大庆市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大庆市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银座尚品**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王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庆春,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秀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庆春、安秀伟,被告张兵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在看房后,与房屋权属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应当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中介佣金支付给原告,支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购买孙某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金雨街奥林国际公寓三期XX室,房屋价款为9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过户至被告名下,但是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13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1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确实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但是签订的地点是在双方要看房的楼下,当天有两家房产中介公司约被告看房,一家是原告,另一家叫“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来被告是先接到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话看房,但当被告来到约定好的楼区楼下等时,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到,要带被告看房。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拿出《看房确认书》让被告签字,对被告说签完字后就是证明其带着被告履行了看房的工作内容,回去后好和领导交差,并未告知该确认书的内容。被告没有多想为了配合她工作就签了字,但是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一会还有一家中介公司要带自己看房,如果看好了,谁家中介的服务费少就委托谁家,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没问题。看完房原告工作人员走后,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了,巧合的是,这次看的房也是和原告带着被告看的房是同一户。在和房主谈好房价格89万元后,被告选择了中介费用更低的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7500元,原告的中介费为13500元)与其合作,并于当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定了购买该房屋,并立即向卖方交了一万元的定金,2015年7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二、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并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无效。且此《看房确认书》从字面上看只是单纯看房,不具有合同或协议的法律效力。三、原告方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仅能证明被告在其介绍下,查看了该房屋,而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其的居间下与卖方达成房屋买卖。至于《看房确认书》中所约定的佣金数额及违约等条款,是原告方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是霸王条款,既没有加重字体提示重点注意,又没有告知被告细看内容,被告也没有在上面签订已同意阅读以上条款的字样,具有加重被告责任等情形,应为无效。且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的情形。四、被告不存在“跳单”的行为。原告并不是卖房信息的唯一拥有者,并且卖房人并没有委托或授权原告代卖。相反,卖房人却口头委托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发布卖房信息,并在网上也发布了信息,家里窗户上也张贴了出售的信息。因此,被告并不是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和机会购得该房,而是通过另外一家正当的中介公司获得同一房源信息,且后一家中介公司帮助商谈的价格更低(比原告商谈的价格低一万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告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看房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看房确认书》,原告带被告看房,奥林国际公寓三期XX室,同时约定,被告在看房后,与房屋权属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甲方即本案被告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中介佣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问题中对带被告看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后面有异议。一、该看房确认书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应属无效。二、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仔细查看合同内容,也没有就关键条款重点提示被告阅读,同时看房后双方也没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的条件。二、代理律师在大庆市房产局调取的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13日过户至被告名下,此房屋正是2015年6月14日原告带领被告看过的房屋,证明被告越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与卖方私自达成交易。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通过正当的程序,与另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交付了比原告事先和被告承诺的卖方价格低一万元,即89万元的成交价购得该房,不存在跳过原告违约的情形,具体见质证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两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母亲袁某的名义与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买卖房屋的合同,并交纳了7500元的中介佣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这两张收据,无法证实被告与麦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中介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当提供与麦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类似于看房确认单这样的协议或者是中介服务合同,并应当由麦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正规发票,而非手写收据。两份收据应当有合同及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其效力。收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主体是原产权人孙某与袁某签订的,不是本案被告,不影响原告为被告提供中介看房的事实。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出具的合同书与我方看房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和违约责任并没有关联性,不能减轻和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书签订之日是2015年6月11日,并非在我方看房确认书之前签订,而且被告对我方看房确认书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那么在同一天连续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书,明显有悖常理,并且从该合同书来看,可以证实该合同书签订的房屋正是6月1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看房确认书并带领被告看过的房屋。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袁某系被告的母亲。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里有自己名称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用自己母亲的名义与房主自行签订合同,“跳单”的事实。三、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孙某从未授权或委托过原告代为出售过该房屋,原告卖房的行为无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人孙某的签字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字,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房主孙某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无任何证据效力。同时我方与原房主已口头达成委托卖房协议,而被告也称当时原房主与麦田公司也是口头达成的卖房协议,因此,此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我方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屋买卖中介机构。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原告陪同被告在查看房源后,如被告与房屋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中介佣金支付给原告,支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原告陪同被告查看了案外人孙某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金雨街奥林国际公寓三期XX室房屋,房源信息登记房屋价格为90万元,被告查看完房屋后,没有与房屋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纳中介费用。同日被告的母亲袁某代替被告通过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被告向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7500元的中介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看房确认书》,但《看房确认书》约定原告陪同被告在查看房源后,被告与房屋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应当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中介佣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带领下查看案外人孙某房屋后,被告没有与房屋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看房确认书》的约定,不具备向原告交纳中介费用的条件。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通过其他房屋中介机构即大庆市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进行的,并交纳了中介费用。因此,被告购买案外人孙某的房屋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用1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