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月琴与鲍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琴。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美英。委托代理人唐建新。上诉人何月琴因与被上诉人鲍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月琴诉称:何月琴与鲍美英系妯娌关系,2012年6月28日18时许,鲍美英与何月琴在兰溪市黄店镇刘家村刘家西路37号何月琴住宅内及门前,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扭打过程中,鲍美英用砖头砸中何月琴头部,致其轻伤。受伤后,何月琴到兰溪市人民医院等治疗。2012年10月16日在兰溪市黄店镇刘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双方达成协议:“鲍美英愿意赔偿何月琴53000元,赔偿金由村干部交接,金额分三期交清,即2012年农历12月底前交付18000元整,第二期2013底前将交付18000元整,第三期为2014年农历12月底前交付17000元整,双方商定三年内不交清鲍美英负责滞纳金10000元整。”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鲍美英并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现何月琴要求鲍美英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对何月琴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为维护何月琴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何月琴各项损失人民币5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鲍美英承担。原审被告鲍美英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何月琴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其左眼并没有被评定为伤残二级。何月琴曾因侵权之诉起诉过鲍美英,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何月琴、鲍美英因建房材料木板借用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鲍美英用砖头砸中何月琴头部,致何月琴伤势构成轻伤。同年10月16日,双方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中注明:“经鉴定何月琴为轻伤,左眼评定为伤残二级”,“根据伤残级别,鲍美英愿意赔偿何月琴伤残补偿金及医药费53000元”,“双方保证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鲍美英没有按约定支付残疾补偿金和医药费。2012年11月13日,鲍美英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何月琴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该院起诉鲍美英,要求鲍美英赔偿人民币53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该院委托对何月琴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脑外伤综合症与本次外伤关联度、合理医疗费等项目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8日,何月琴向该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时有如实陈述纠纷事实的义务,虽然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充分享有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但人民调解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协议的效力。何月琴依据与鲍美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请求鲍美英按调解协议赔偿损失,法院应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协议中双方约定,鲍美英应支付何月琴因头部受伤和左眼伤残二级的“伤残补偿金及医疗费53000元”,但何月琴在调解时虚构了左眼伤残二级的“事实”,调解后也没有提供构成伤残的依据,违反了如实陈述纠纷事实的义务,据此达成的关于支付伤残补偿金的部分协议不予确认,何月琴仅可请求鲍美英依约支付医疗费。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注明医疗费的金额,何月琴也没有提交医药疗用的依据,治疗医疗费金额难以确认,但鲍美英同意支付何月琴医药费2000元,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鲍美英赔偿何月琴医药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鲍美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未经开庭质证即认定部分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协议中的“纠纷简要情况”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书写,并不是何月琴虚构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鲍美英辩称: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附生效条件,我已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且已经执行完毕。何月琴没有在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我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导致调解书客观上无法实现。何月琴曾以侵权为由起诉我,但经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否决了何月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其撤回起诉。何月琴在调解过程中未如实陈述纠纷事实,调解书应认定无效。何月琴、鲍美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月琴与鲍美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均未履行相关约定。且2012年11月13日,鲍美英因涉案犯罪事实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何月琴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要求鲍美英支付53000元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何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