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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玲与殷代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殷代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林玲。委托代理人谭维玖(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代晋。委托代理人廖明磊,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代表人宋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玲诉被告殷代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维玖、被告殷代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玲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30分,被告殷代晋驾驶鄂Q×××××号轿车在建始县××苑路行驶,行驶至学苑路11号门前路段时,靠边临时停车,其在开关车门时,车门将沿学苑路骑自行车的原告林玲刮倒,导致原告身受重伤。原告林玲被立即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411天。出院时原告仍感左髋关部疼痛,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送至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股骨头缺血坏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连硬外麻醉下做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直至2014年12月3日才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从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查,共支出诊疗费416.8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0元。被告殷代晋驾驶的鄂Q×××××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现尚在保险期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尚未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244542.80元(医疗费83004.6元、营养费2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31399.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器具拐杖60元、轮椅86元,合计计146元;2、出院后购买的保健营养药品费10496元;3、陪护人员护理费差额12700.80元。被告殷代晋辩称,1、原告伤后,被告殷代晋共给原告支付了生活及护理费197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66956.75元,上述三项共计87956.75元;2、被告殷代晋的鄂Q×××××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建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建始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30分,被告殷代晋驾驶鄂Q×××××号轿车在建始县××州××路行驶,行驶至学苑路11号门前路段靠边临时停车后开关车门时,车门将沿学苑路骑自行车的原告林玲刮倒,造成林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411天,被告殷代晋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6956.75元、生活及护理费15500.00元、殷代晋请的护理人蔡文珍护理42天的护理费4200.00元。原告的住院医嘱中载明“留陪一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和挂号费共计318.2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转至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股骨头缺血坏死;2、左侧肩峰端骨折,骨折愈合;3、脑外伤,恢复期。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2587.86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拍片费99.00元。2013年9月21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代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70000.00元或据实支付。被告殷代晋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00元。另查明,殷代晋所有的鄂Q×××××号轿车在财保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始支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2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林玲系建始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400.00元。原告林玲之母侯礼贞生于1935年12月15日,侯礼贞现有6个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项目及金额无异议:1、医疗费149961.81元(66956.75+318.20+82587.86+99.00];2、护理费31423.36元(26008元/年÷365天×(411+30)天];3、误工费43920.00元[80元/天×(411+30+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0.00元[50元/天×(411+30)天];5、营养费8820.00元[20元/天×(411+30)天];6、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2290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侯礼贞生活费2625.00元(15750元/年×5年÷6人×20%);8、残疾辅助器具费146元(86元+60元);9、交通费800.00元;10、陪护租床费30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3、保健营养品费2500.00元;14、尿不湿费3750.00元;15、护理费差额2500.00元。以上共计440420.17元(其中2-12项共计281708.36元)。殷代晋表示保健营养品费、尿不湿费、护理差额共计8750元由殷代晋赔偿给原告。财保建始支公司认可赔偿医疗费的90%,殷代晋同意赔偿医疗费的10%。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林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侯礼贞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业州镇船儿岛社区的证明、建始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夏阳百货管理人员工资表3份、建始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公交(认)2013第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市施恩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复印件、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恩施州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肖妹媛与邹克平的《协议书》、发票、收条、销售凭证、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林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财保建始支公司承担,剩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殷代晋承担。因原告已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00元的赔偿,故原告的损失中减去120000.00元之后,由财保建始支公司赔偿297673.99元[(149961.81-10000)×90%+281708.36-110000),殷代晋赔偿24046.18元[(149961.81-10000)×10%+2500.00+3750.00+2500.00+1300.00]。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殷代晋按标准支付的42天护理费2992.70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并返还殷代晋已垫付的医疗费66956.75元、生活及护理费15500.00元,即原告林玲共应返还殷代晋人民币8544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陪护床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673.99元。二、被告殷代晋赔偿原告林玲医疗费、保健营养品费、尿不湿费、护理费差额及鉴定费共计24046.18元(殷代晋已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在执行时冲减)。三、原告林玲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殷代晋人民币85449.45元。四、驳回原告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4.00元减半收取2487.00元,由被告殷代晋承担2187.00元,原告林玲承担3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