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匡真刚与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真刚,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匡真刚,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飞,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亚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匡真刚与被告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孙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真刚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孙飞驾驶云DCV6**号车沿沾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800M处,与原告匡真刚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云DBJ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匡真刚及乘坐人员张琼仙、匡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匡真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琼仙、匡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原告匡真刚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4903.2元。2015年4月20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1.右肩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需9200元。原告与被告孙飞就事故产生的费用承担作了约定:由被告孙飞承担85%的费用;由原告承担15%的费用。被告孙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11元,误工费22496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营养费195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场地占用费340元,车辆修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058.2元,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孙飞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飞辩称,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55.0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我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我支付。此次事故认定的是主次责任,事故产生的费用我只应承担60%,申请书上写明的赔偿份额划分我不同意,因为当时没有依据协议来解决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云DCV6**号车的投保情况:2013年11月30日,云DCV6**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30日零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被告孙飞系合法的驾驶人,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责任人孙飞承担。二、本次事故还造成张琼仙受伤,请法庭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四、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待质证过程中再依法确认。原告匡真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孙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匡真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9天,共花费医疗费14903.2元的情况。四、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右肩部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五、收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场地占用费340元的事实。六、麒麟区鸿强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修理费单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修理受损摩托车共花费1260元的事实。七、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孙飞就事故的发生达成协议:被告孙飞承担事故产生费用的85%,由原告承担事故产生费用的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对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一事实不认同,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虽已转为城镇居民,但其仍然居住在农村且未从事任何职业,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证据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五、六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飞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其垫付的10055.08元。对证据四中需9200元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认为费用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中申请书载明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让步,最终没有按照协议解决纠纷而诉至法院,责任比例就应该依法裁定。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孙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1张现金支付挂号费用5.5元;1张转账支付放射费用76.28元);2、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治疗费用473.3元);3、银行卡转账回执3张,用于证实其转账支付匡真刚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500元的事实;上述三项被告孙飞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55.08元。4、休庭后应法庭要求,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阿诗玛支行出具的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记卡(户名:孙飞,卡号:6212262505003156789)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玄坛支行开户储蓄卡(户名:孙飞,卡号:6227003890090292446)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各一份,以补强证明其转账支付9576.2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孙飞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银行卡转账回执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但认可诉请中所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垫付的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单据数目相吻合就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孙飞提供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孙飞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孙飞垫付前后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此不知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于证实被告孙飞所驾车辆云DCV6**号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匡真刚及被告孙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是手工开具的收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印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鸿强摩托配件部销售单上客户栏为空,虽无法直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云DBJ6**号车碰撞后产生的修理费,证据存在瑕疵,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进行过定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确认了本次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事实,因此原告为修理摩托车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原告与被告孙飞就事故的处理向曲靖市麒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申请书,未经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其效力且双方也未按照所载内容处理纠纷,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飞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收款方是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三份转账回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阿诗玛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的交易金额一致,交易时间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部分吻合,且转账总额未超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数目,被告孙飞所举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孙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5元+76.28元+473.3元+9500元=10055.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孙飞驾驶云DCV6**号两轮摩托车沿沾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1+800M处,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云DBJ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张琼仙、匡萍),造成原告及张琼仙、匡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1405298号),被告孙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匡真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琼仙、匡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4903.2元(其中孙飞支付10055.08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肩部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云DCV6**号车辆所有人为孙梅(系被告孙飞的妹妹),孙梅将该车于2009年12月20日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孙飞,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原告妻子张琼仙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审理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原、被告均愿意将被告孙飞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孙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琼仙、匡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琼仙、匡萍不承担责任。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匡真刚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飞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张琼仙受伤,因此,原告及张琼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飞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飞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14903.2元(其中被告孙飞垫付10055.08元)、伤残赔偿金24299元×20年×0.1=48598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护理费9天×79元/天=711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152天×148元/天=22496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11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9日,共计误工152天,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并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按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48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365天=79.02元确认其误工收入为:152天×79.02元=12011.04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虽未提供保险公司对其摩托车的定损依据,但交警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外,还导致两车部分受损,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能够印证其车辆受损并支付修理费126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确需支付交通费,故对其主张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950元的主张,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200元、场地占用费340元的主张,其提举的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虽已转为城镇户口但其仍住在农村且未从事任何职业,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飞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4903.2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711元、误工费12011.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60元,合计89083.24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张琼仙受伤的后果,本案原告及张琼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案交强险赔偿总额120000元中享有80%,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张琼仙享有20%的赔偿(已另案处理)。超出部分及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孙飞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规定,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14903.2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500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80%内予以支付,超过8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孙飞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即(25003.2元-10000元×80%)×0.7=11902.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费用和项目为:伤残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2011.04元、护理费71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520.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80%内予以理赔;车辆修理费12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费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三项费用合计82682.28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孙飞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即1300元×0.7=9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匡真刚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70780.04元。被告孙飞应向原告匡真刚赔偿的费用为:11902.24元+910元=12812.24元,被告孙飞垫付的医疗费10055.08元应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孙飞还应向原告匡真刚赔偿12812.24元-10055.08元=275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真刚各项损失合计70780.04元。二、由被告孙飞赔偿原告匡真刚各项损失12812.24元,扣除被告孙飞已垫付款项10055.08元,还应赔偿原告匡真刚2757.16元。三、驳回原告匡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艳红代理审判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