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某一与陆某一、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一,陆某一,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一。法定代理人李某一。法定代理人马某二。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一。委托代理人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代表人:林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一。上诉人马某一、陆某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一委托代理人陆荣勇,上诉人陆某一及委托代理人黄炜炼、卢秀东,被上诉人永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园,被上诉人利澳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立邵、梁丹,被上诉人华联六分公司、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永冠公司职工田某某将永冠公司提供给华联南宁六分公司的货架运至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前的路边。田某某临时请陆某一驾驶其自有的前叉装载货物无号牌的叉车卸运货架至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一层收货口,双方口头约定陆某一工钱每天700元,完成卸运工作后当次结算。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马某一行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商住广场内,陆某一驾驶叉车从后同向行驶至前述地点时,由于叉车装载货物过高致使陆某一视线受阻,导致该叉车前叉与马某一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一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一随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97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下段骨折;2、开放性骨盘骨折;3、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前臂、左髂骨软组织挫擦伤;5、左桡神经挫伤;6、脓毒血症。出院建议:1、全休叁月;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预防跌倒;3、1月后回院复诊;4、住院及全休期间留陪人一名;5、不适及时随诊。至2014年9月26日,马某一共花费医疗费190022.4元。2014年6月24日,永冠公司向马某一母亲李某一支付10000元用于垫付马某一医疗费。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30日陆某一先后三次向马某一母亲李某一共支付17000元用于垫付马某一的医疗费。2014年7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并参照相关规定认定陆某一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永冠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庭审问题答复》中表示其认可了其员工田某某委托陆某一搬运货物是代表永冠公司的职务行为,但田某某并未严格审核涉案叉车运营资质及陆某一的驾驶资质。一审法院根据永冠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施某某(华联南宁市六分公司行政经理)、陆某一、田某某、黄某三等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施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事发当天其接到盛天果岭物业黄主任的电话得知帮华联超市拉货的叉车在小区撞伤行人后便赶往事发现场。永冠公司与华联南宁六分公司是合同关系,由永冠公司向华联南宁六分公司提供货架、运输货架、安装货架的服务,运输工具和操作人员都是由永冠公司提供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般情况是由永冠公司承担,涉案的叉车及其驾驶员均是永冠公司联系的。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并没有安排人员引导或指挥。陆某一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20日其接到田某某的电话要求其6月21日到长堽路盛天果岭小区华联超市门前路段卸运货架。其与田某某之间未签订有劳务协议,双方口头约定陆某一工钱每天700元,在完成工作后以现金方式结算。事发当天卸运货物的过程中并无设置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曾多次向华联超市的负责人要求安排相关人员在作业工程中负责安全防范的工作,但是华联超市的负责人均不予理会。其还曾向华联超市提出卸货作业最好在凌晨0点作业开工作业,但是华联超市还是要求其在6月21日16时左右开工。下午16时左右,其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的叉车开始装运货架,货架都是永冠公司帮忙装车,但是货架太高,已经完全挡住其视线,因此其还曾要求永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一次不要装太多货物,但永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予理会。其是在第三趟运货至收货口过程中碰撞到马某一。涉案的叉车是其借钱向位于南宁市银海大道的叉车公司购买的,没有购车发票,只有收据。其本人没有叉车驾驶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田某某在笔录陈述的主要内容:其是永冠公司一名员工,事发当日其将永冠公司供应给华联南宁六分公司的货架送至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前面的路边,其用电话联系陆某一等人将货装卸送至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一层收货口,陆某一是其临时请来帮忙卸运公司提供给华联超市的货物,双方只是口头约定陆某一卸运完货物就结算工钱,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书或雇佣合同。其只是登记了陆某一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并没有进一步核查陆某一是否具有叉车驾驶证、特种车辆上岗证。在此之前,其还曾在2014年6月16、18日请陆某一到盛天果岭处卸运货物。黄某三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其是盛天果岭小区物业副主任,2014年6月21日18时左右,其在下班过程中见到被叉车撞到小区商业广场的马某一,随后其拨打120及通知马某一的父母、华联南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场。事发地点的通道属于商业广场,平时是用反光锥筒配合警戒带将广场围起来的,不允许机动车进入的。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在装修施工前曾与其公司口头协商,因为部分货车超长和超高进入不了车库卸货,只能停靠在路边再由叉车或人力运货通过商业广场进入超市,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并负责卸运货物过程的安全。事发当天,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卸运货物进入超市并未告知物业方。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点事发时为属于小区内公共的开放的、行人和车辆可通行的区域,事故发生后已加建了隔离桩,限制车辆进入。事故发生前,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作为盛天果岭物业租赁方就其公司装修问题与作为盛天果岭物业管理方的利澳公司进行口头协调并且还提及了装修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但是事故发生当天三方均未安排相关人员在现场管理、指挥,亦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马某一父亲马某二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官塘市场内从事猪肉零售,并有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1月1日,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利澳公司(乙方)签订了《﹤盛天果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二章第六条“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第七条“附属建筑物、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等。”2012年3月,南宁昌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华联公司(乙方)签订了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华联公司租赁南宁昌运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项目地下二层(实际为地上一层)的部分商业用房。2013年10月,华联公司(甲方)与永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hl-g1-13-北京华联年度采购供货协议(2013-2014年度),约定:通用条款第四条“运输运输方式由乙方自定,相应的运费、装卸费、保险费等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第1款“产品到达目的地时,需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于乙方指定的送货人员在现场办理交接货手续……一周内对箱装细数及品质进行检验(需组装或安装调试的产品除外),如产品到采购订单规定的标准,甲方应出具《北京华联设备的验收单》……”。专业条款第1条“乙方向甲方提供超市用的设备、设备安装”;第7条“按订单指示,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址及接收人”;第11条“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华联年度采购协议、卸车费用报销凭证、收条、对比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庭审问题答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陆某一驾驶叉车搬运货物过高挡住其视线,把正常行走在商业广场内的马某一撞倒,就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陆某一承担全部责任,马某一不承担责任。马某一虽然系未成年人,但马某一是正常行走在小区的商业广场内被从后而来的叉车撞倒,从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未能反映出马某一在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时马某一已经年满16岁,已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常识,马某一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上下学过程中已不需要监护人接送,马某一父母作为监护人并未存在过错,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利澳公司关于原告父母在马某一上下学过程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永冠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当天,永冠公司员工田某某临时请陆某一驾驶其自有的叉车为永冠公司卸运货架,口头约定卸完货架后结算工钱,但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陆某一并非第一次为永冠公司搬运货物,但其具体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均是永冠公司临时通知其过来,由陆某一完成一定的工作后,按照工作量结算当次报酬。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永冠公司并没有对陆某一形成控制管理关系,陆某一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永冠公司的卸运货物的工作,陆某一对永冠公司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综上,陆某一提供的工作具有不持续、时间不固定、工作设备为自有、报酬一次性给付等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陆某一与永冠公司实际上已构成了永冠公司作为定作人、陆某一作为承揽人并由陆某一驾驶其自有的叉车完成卸运货架工作的承揽关系。因此,对于马某一以及陆某一、利澳公司、华联公司、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主张陆某一与永冠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陆某一作为承揽人应对其卸运货架过程中对马某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永冠公司在选任陆某一为其卸运货架时并未核查陆某一是否具有驾驶叉车的资质以及涉案叉车的运营资质,永冠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关于利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地点事发时为属于小区内公共的开放的、行人和车辆可通行的区域,根据《﹤盛天果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该区域属于利澳公司物业管理范围。陆某一驾驶叉车这一特殊车辆在利澳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从事卸货作业,作为物业管理方利澳公司负有安全防范的义务,但直至事故发生时利澳公司均未安排相关人员在场做好安全协助或采取其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根据利澳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推断其是知晓华联南宁六分公司装修过程通过其管理的区域搬运货物且并其已意识到卸运货物的安全问题。在该种情形下,利澳公司对陆某一的卸运货架的作业行为仍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任由其危险驾驶行为持续进行,对此利澳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此外,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就其装修事宜已经提前告知利澳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物业使用人的告知义务,利澳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装修过程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华联南宁六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澳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利澳公司在负有管理义务的区域内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其该行为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利澳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利澳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不是本案责任的适格主体。本案中,马某一实际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事实系各被告各自的行为造成共同侵权,而陆某一驾驶叉车撞倒马某一只是其中侵权行为之一,故对利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华联公司、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就其装修事宜已经履行了作为物业使用人的告知义务。另外,本案事发地点所在区域并不在华联南宁六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即便确存在华联南宁六分公司要求陆某一在下午人流高峰期进行卸运货架的情况,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对此区域并未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且,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与永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供货协议,永冠公司需要卸运、安装好货架后由华联南宁市六分公司验收通过之后方履行完其合同义务,故卸运货架过程中的风险、安全问题应该由永冠公司负责,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对此并不负有义务,因此卸运货架过程中发生侵权后果,亦无需华联南宁六分公司承担。综上,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故利澳公司关于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在装修前曾与其口头协调过装修问题,并约定由华联南宁六分公司负责装修工程中卸运货物安全事宜,及陆某一曾在事故发生当天要求将卸货时间改为次日凌晨但作为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并未予以理睬并坚持要求在下午人流高峰期进行卸运货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马某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直接侵权人陆某一承担;永冠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利澳公司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华联公司、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由陆某一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永冠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利澳公司在陆某一、永冠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时,在陆某一、永冠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利澳公司在承担了陆某一、永冠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后,还可以分别向陆某一、永冠公司追偿;华联公司、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二、关于马某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190022.4元,有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护理费。马某一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医疗机构嘱咐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故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一住院的天数为97天,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实际护理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97天=9608.85元,马某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马某一主张其出院全休期间由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而发生误工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到人身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马某一系尚在读书的未成年人,未具有经济收入,因此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然而,其监护人对其进行护理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该损失实则为护理费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证明马某一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及需陪人一名,故马某一主张该部分护理费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马某一主张其父母从事猪肉零售并提交了其父亲马某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一般都是家庭经营,马某一主张父母共同经营猪肉零售以及父母轮流交替对其护理,符合情理,予以采信。马某一现主张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因护理其而发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认定马某一全休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8365元/年÷12个月×3个月=9591.25元。由于马某一住院期间已经雇请专门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故马某一主张其父母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护理费为19200.1元(9608.85元+959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97天=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但马某一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马某一主张是其监护人每天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前述规定,但鉴于实际病情及出院后需要复诊,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1422.5元,陆某一承担80%即为177138元,永冠公司承担20%即为44284.5元,由于陆某一、永冠公司分别已经垫付了17000元、10000元,因此,本案中,陆某一还应赔付马某一160138元,永冠公司还应赔付马某一34284.5元。在陆某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160138元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利澳公司在陆某一应当承担的赔偿177138元范围内承担10%即17713.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永冠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34284.5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利澳公司在永冠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44284.5元范围内承担10%即4428.4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某一支付马某一马某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0138元;二、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马某一马某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284.5元;三、在陆某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17713.8元范围内的承担清偿责任;四、在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4428.45元范围内的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马某一对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马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马某一负担744元,被告陆某一负担1395元,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元。上诉人马某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陆某一与永冠公司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陆某一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由永冠公司及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决定,陆某一左右不了。工作方式也由永冠公司及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决定,陆某一曾提出货架太高已经完全挡住视线,但永冠公司装车人员不予理会。陆某一的叉车只是作为辅助工具,其每天工钱固定700元,与提供的劳动相对应,而不是与提供的劳动成果(比如装卸多少吨等)相对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永冠公司及利澳公司只承担极轻微的责任,有偏袒之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查明永冠公司选任无资质的陆某一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却只判永冠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实体判决不公,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不利于上诉人,陆某一作为主要承担责任人,赔偿能力有限,永冠公司直接指挥陆装卸运输导致事故,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利澳公司管理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与华联公司是劳动成果受益者,华联南宁六分公司还直接参与指挥工作,并由于错误指挥装卸导致事故,故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本案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马某一补充提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一审判定的实际护理费过低,应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五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69525.4元;一、二审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陆某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陆某一与被上诉人永冠公司不属于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首先,工作时间由永冠公司及被上诉人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决定。上诉人曾提出卸货作业最好在凌晨0点开工,但还是被要求在2014年6月21日16时左右开工,上诉人左右不了时间,就算没有卸货作业上诉人也要在指定工场等待不能离开,这跟临时计件工作不一致。其次,工作地点也是永冠公司及华联南宁六分公司的工作场所,而承揽关系工作场地是没有约定的。第三,工作方式由永冠公司及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决定。装运货物由永冠公司参与,搬运人数众多,上诉人曾提出货架太高已经完全挡住视线,但永冠公司装车人员不予理会。第四,工作设备由永冠公司及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决定。当天参与搬运人数众多,各种设备由两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叉车只是作为辅助工具(在永冠公司提供的费用凭证中也注明叉车只作为辅助工具)。第五,报酬由永冠公司决定。上诉人每天工钱固定600元,与提供的劳动相对应,而不是与提供的劳动成果(比如装卸多少吨等)相对应。因此,上诉人受永冠公司指挥自身并无独立性,双方之间的结算亦不是以承揽成果作为依据,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永冠公司的费用凭证中也注明上诉人是受雇佣而非承揽,其负责人在笔录中也认可是雇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作为主要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明显不利于受害人。事故发生在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场地管理范围内,也是劳动成果的受益者,同时该公司在此事故工作过程中直接参与指挥,由于其错误的指挥上诉人装卸导致受害人受伤,因此其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原被告人数众多,各种合同及法律关系纠结,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造成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某一对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费用由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永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永冠公司与陆某一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正当,判决正确。上诉人马某一在一审庭后撤回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现在二审中提出的赔偿又包括精神抚慰金,与一审矛盾。本案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是可以区分的,一审法院关于按份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正确。关于护理费,马某一一审时提交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纳,一审以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利澳公司答辩称:利澳公司同意二上诉人提出的陆某一与永冠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马某一要求利澳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我公司无异议。马某一主张的费用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华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陆某一与永冠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各当事人之间是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陆某一与永冠公司法律关系的问题。陆某一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永冠公司的卸运货物工作,永冠公司没有对其形成控制管理关系,陆某一对永冠公司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提供的工作具有不持续、时间不固定、工作设备为自有、报酬一次性给付等特点,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即永冠公司将小区路口至超市收货口一段的货物运输工作交给陆某一承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一、陆某一主张二者是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虽为承揽,但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参与度较大,与一般承揽关系定作人不限定承揽人工作仅接受成果的情形有所区别,其风险、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一律适用承揽人自负规则,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各方责任综合判定。本案中,永冠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核查陆某一是否具有驾驶、运营叉车的资质,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同时,永冠公司对承揽人陆某一指定了具体工作时间,但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指示上存在过错。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陆某一运输货架的时间受定作人的安排,而永冠公司安排在下午人流量较大时间通过人车通行的小区公共广场运输货物,其应当认识到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没有变更装运时间,并且在仅雇请陆某一一人的情况下,永冠公司有义务协助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也未能做到。此外,永冠公司还负责为叉车装卸货物,协助陆某一的承揽工作,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为“叉车装载货物过高致使司机陆某一视线受阻”,故永冠公司在该点上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侵权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陆某一虽辩称已向装卸人员提出货物过高的问题,但其做为驾驶员,在装卸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坚持要求纠正而是继续危险驾驶,在运输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利澳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对公共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已知晓华联南宁六分公司装修期间将通过其管理的公共通行区域搬运货物,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三方的责任、过错,本院酌定由永冠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某一承担30%的责任,利澳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马某一、陆某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与永冠公司系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卸运货架过程中的风险、安全问题由永冠公司负责,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华联南宁六分公司参与并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与华联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利澳公司承担的是其基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而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故该补充责任是最终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解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某一、陆某一关于华联南宁六分公司与华联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及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马某一提出护理费应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法合理,对马某一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一审认定,马某一的各项损失共计221422.5元,由永冠公司承担60%即13285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2853元;陆某一承担30%即66427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49427元;利澳公司承担10%即22142元。关于适用程序。二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适用何种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范围,本案并无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无法保障或程序违法、判决不公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第五、第六项;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陆某一赔偿上诉人马某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27元;四、变更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马某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53元;五、被上诉人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马某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上诉人马某一负担471元,上诉人陆某一负担660元,被上诉人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上诉人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上诉人马某一、陆某一已分别预交5342元),由上诉人陆某一负担1603元,被上诉人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被上诉人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4元。上诉人马某一预交的5342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马某一。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韦 欣代理审判员 容 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