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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路球与郭凤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路球,郭凤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陆路球,居民。被告郭凤尚,农民。原告陆路球诉被告郭凤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路球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建房赊购原告钢筋款23000元,该欠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口资金紧张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凤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郭凤尚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家庭建房。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间的买卖往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有“今欠到陆路球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元)欠款人:郭凤尚2014年元月27日身份证号××手机号138××××9068”。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经结算后被告郭凤尚应当及时给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路球货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郭凤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