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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旷有明与符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供电分公司、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有明,符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供电分公司,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旷有明,男。委托代理人戴树清,男,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超,男,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供电分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负责人管小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强,男,系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讼部员工。原告旷有明诉被告符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衡山电力局)、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丹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旷有明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衡山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58分,符超驾驶湘D4****轻型普通货车在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九龙泉村下坡路段(1744KM处)时,遇行人旷有明步行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于符超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旷有明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加之旷有明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致使湘D4****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部与行人旷有明相撞,造成旷有明受伤,湘D4****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方面,120急救中心将原告接送到衡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医疗费119947.44元,后因经济困难转入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医疗费17723.88元,因家庭经济实在无法支付高额医疗费,原告迫于2015年6月2日办出院手续,时至今日,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护理;另一方面,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旷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旷有明在孙子旷斌的陪护下到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等级、误工、医疗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2、住院105天,陪护135天(前一个月有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到评残前一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需陪护二个月。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继续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湘D4****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衡阳市电业局衡山电力局,该车2014年4月18日在中国英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发时,该保险正处于有效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提起侵权之诉,请贵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9961.16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第一、二被告按1:9的比例承担,并按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2月7日19时58分,符超驾驶湘D4****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旷有明相撞的交通事故,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旷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符超持有C1驾驶证,系合法驾驶车辆,事故车辆湘D4****车所有人为衡山县电力局的事实。4、保险单,拟证明湘D4****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险的事实。5、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及CT报告,拟证明旷有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事实。6、住院发票及清单,拟证明旷有明治伤花费医疗费139758.68元的事实。7、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旷有明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05天,陪护135天,出院后仍需要陪护二个月,后期继续治疗、复查、复诊费3000元等事实。8、法医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旷有明已花费鉴定费800元,照相费120元的事实。9、陪护工的工资证明,拟证明旷有明已支付护工王成云工资6045元(46.5天×130元/天)的事实。10、证明,拟证明旷有明系南岳区文物局退休职工,为城镇居民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旷有明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符超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状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另符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113.35元。二、符超驾驶的湘D4****货车在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符超系衡山电力局职工,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衡山电力局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亦不合法,符超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康复费、扶养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符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付医疗费清单,拟证明符超已支付旷有明的医疗费68113.35元(含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2、衡山工行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符超系衡山电力局职工的事实。被告衡山县电力局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等事实以被告符超确认的事实为准。二、事故车辆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对超出限额部分如何分摊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不相匹配。被告衡山县电力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险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借条,拟证明衡山电力局为旷有明垫付医疗费51000元(包含在符超已支付旷有明医疗费68113.35元内)的事实。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等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有异;1、日用品发票与高速通行费发票不能计赔。2、本案的非医保费用核减比例20%。3、复诊、复查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陪护费过高,以90元/天为限。5、护理时间过长,出院后不应再有护理。6、原告的伤残补偿费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7、交通费过高。8、扶养费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力回单,拟证明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保单及附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及与伤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医保目录外自负费用10228.67元,与伤情无关的费用18135.94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已支付)。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对其中的日用品发票与高速通行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日用品票额370.60元及高速通行费票额83元予以核减,对其余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陪护天数、复查复诊费有异议,认为出院后需陪护二个月无依据,复查复诊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经查,原告年界80周岁,在事故中多处骨折,出院后需陪护二个月并无不妥,复查复诊费如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势必造成诉累,且后期需复查复诊费用3000元没有不妥之处,故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被告对法医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照相费收据有异议。经查,做司法鉴定时需照相是正常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有异议,认为陪护费过高,且不是正式发票。经查,原告因特殊情况需要专人护理,就雇请护理人员一事与被告符超及被告衡山电力局商量过,故应视二被告默认原告雇请陪护人员工资为130元/天,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时间30天为限,超出的16.5天的陪护费由原告自负,30天的护理费里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符超按责承担,故本院对证据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应以户籍资料为准。经查,该证明是行政单位所出具,虽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各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花费交通费800元在适当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符超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衡山电力局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7日19时58分许,被告符超驾驶湘D4****轻型普通货车在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九龙泉村下坡路段(1744KM)时,遇行人原告旷有明步行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于被告符超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原告旷有明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加之原告旷有明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致使湘D4****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部与行人原告旷有明相撞,造成旷有明受伤,湘D4****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旷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衡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21805.44元,后因经济困难而转入南华大学附属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7950.08元。原告旷有明的伤情、陪护情况、医疗费用等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105天,陪护135天(前一个月有二人陪护),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需陪护二个月。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继续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另查明,①在原告旷有明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符超为其预付医疗费58113.35元,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为其预付医疗费10000元。②被告符超系被告衡山电力局司机。③被告衡山电力局所有的事故车辆湘D4****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5月1日在被告英泰财产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④被告英泰财产湖南分公司支付了医核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湘D4****在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雇请专门护工护理了46.5天,经被告符超、衡山县电力局同意,支付护工工资130元/天,故超过30天的护工工资由原告自负,超出护理费标准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符超按责承担。被告符超系被告衡山县电力局司机,故符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衡山县电力局承担。原告旷有明系衡阳市南岳区文物管理局退休人员,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756.12元(住院医疗费137671.32元,门诊医疗费2084.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0228.67元,与伤情无关的费用18135.94元)。2、后续治疗、复诊、复查费用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4、护理费22216.65元[30天×130元/天+165天×111.01元/天,其中超标准护理费569.70元(30天×18.99元/天)]。5、残疾赔偿金13285元(26570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4920元(伤情鉴定费920元+医核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199477.7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154256.12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40301.65元。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39731.95元(40301.65元-超标准护理费569.70元),计49731.95元,余下149745.82元中,与伤情无关的费用18135.94元应当由原告自负,非医保用药费用10228.67元、超标准护理费569.70元、伤情鉴定费92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符超按2:8的责任承担,医核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剩余115891.51元,被告符超应当赔偿80%即92713.21元,故被告英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713.21元,被告符超应当赔偿原告9374.7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228.67元+超标准护理费569.70元+伤情鉴定费92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旷有明的各项损失199477.77元,由被告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731.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713.21元。以上两项合计142445.16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旷有明9394.70元(含被告符超已付58113.3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旷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山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560元,由原告旷有明负担890元。医核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王丹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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