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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孙景安、褚衍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孙景安,褚衍秀,孙景计,孙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洪坤,该行员工。被告:孙景安。被告:褚衍秀,系被告孙景安之妻。被告孙景计。被告孙晋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诉被告孙景安、褚衍秀、孙景计、孙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建、郭洪坤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景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期限3年,单笔最长1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孙景计、孙晋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景安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孙景安于2012年4月14日停止偿还贷款,违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景安、褚衍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7,932.46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20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景计、孙晋伟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孙景安、孙景计、孙晋伟向原告农行薛城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承诺他们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银行申请借款,申请金额每人3万元,期限3年,每个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景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期限3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4日,借款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孙景计、孙晋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9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景安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孙景安于2012年4月14日停止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孙景安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7,932.4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孙景安、孙景计、孙晋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薛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孙景安发放贷款3万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孙景安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景安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褚衍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褚衍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景计、孙晋伟应依约在最高余额9万元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景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7,932.46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20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景计、孙晋伟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9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景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景安、孙景计、孙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