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缪森军、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未到庭)。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方军(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森军,农民。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忙忙,农民。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琼,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运辉,农民。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21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6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方军、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及辩护人赵军、王琼、劳景璟、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上7时许,胡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为刑满释放人员“接风”并大量饮酒,后又结伙至该酒店4楼KTV403号包厢消费。因对KTV“公主”不满意,胡某便到大厅强行拉“公主”到403号包厢服务,被KTV工作人员王某甲劝阻,随即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及王某乙见状,立马上前追打王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及王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划刺对方,后将KTV工作人员王某甲、钟某、谷某、马某四人打伤。经鉴定,四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忙忙在此过程中亦受轻微伤。见同事被打,KTV工作人员便持凳子等物反击,其中马某(另案处理)持长剑砍打对方,后将被告人缪森军、李运辉及该方同伴于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告人缪森军及于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李运辉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均系累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393.93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6569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922.9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56.33元、交通费人民币464元、护理费人民币1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人民币6121.3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5913.9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616.31元、交通费人民币457元、护理费人民币2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9253.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3836.7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发放清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60.99元、交通费人民币448元、护理费人民币1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人民币8747元、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人民币311.6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439.8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发放清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高方军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森军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缪森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缪森军犯罪后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前因不懂法又太要面子、太讲义气才走上犯罪的道路,现被告人缪森军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对自己的改造,接受教训,争取重新做人。3.被告人缪森军上有年迈的双亲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扶养,为促进社会和谐,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缪森军也是一名被害人,在其犯罪行为结束后被本案的被害人马某用太极剑砍致轻伤,至今还未痊愈。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缪森军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辩护人王琼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忙忙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张忙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忙忙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忙忙从轻判处。辩护人劳景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辉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李运辉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运辉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未使用匕首等任何利器,也未随身携带刀具,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李运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运辉从轻判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2.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李某甲的人身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相对应,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故提出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出的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费用不合理,也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及胡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为刑满释放人员“接风”并大量饮酒,后又结伙至该酒店4楼KTV403号包厢娱乐。因对KTV“公主”不满意,胡某便到大厅强行拉“公主”到403号包厢服务,但被KTV工作人员王某甲劝阻,随即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及王某乙见状,立马上前追打王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及王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划刺对方,后致KTV工作人员王某甲、钟某、谷某、马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钟某、谷某、马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忙忙在此过程中亦受轻微伤。在上述冲突过程中,KTV工作人员见同事被打,便持凳子等物反击,其中马某(另案处理)持长剑砍打对方,将被告人缪森军、李运辉及该方同伴于某甲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缪森军及于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李运辉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379.9元、误工费人民币4479元、护理费人民币2061.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837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356.33元、误工费人民币6098.75元、护理费人民币1619.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544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因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616.3元、误工费人民币4479元、护理费人民币2061.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860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960.99元、误工费人民币6098.75元、护理费人民币1619.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7054.4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来慈溪很多年了,认识了很多朋友,其中跟李运辉、张忙忙、缪森军几个人关系比较好,平时经常玩在一起。2015年4月十几号的时候,李运辉对其说2015年4月19日是他朋友“大龙”出狱的日子,叫其等人一起去接。2015年4月19日凌晨,其和李运辉、张忙忙一起开车到长湖监狱接上了“大龙”。回到慈溪后,胡某(李运辉跟着的大哥)要请“大龙”吃饭,给他接风。后其、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胡某、“大龙”及“大龙”的家人在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3楼的包厢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大家都喝了不少酒。快吃完的时候,胡某叫大家一起去4楼KTV唱歌。吃完饭,其和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胡某、“大龙”到了KTV403包厢,领班安排了一批“公主”进来。后因对“公主”不满意,胡某自己去外面拉公主。过了会,胡某和一个穿白衬衫经理模样的人在外面吵了起来,双方互相推搡。见状,张忙忙直接上去对经理拳打脚踢,其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上去朝经理的胸口划了一下,经理就开始跑了。缪森军、李某甲、李运辉也从包厢里冲出来,和其、张忙忙一起追打这个经理,缪森军冲在最前面,这个经理跑进了办公室,其、缪森军、张忙忙和李运辉也冲进了办公室。其四人除了李运辉没有拿匕首外,其他三人手上各拿了一把匕首,对方有四五个人,都拿着凳子和椅子。其和张忙忙站在门边,其拿着匕首挥舞,叫大家别动,张忙忙抓住一个瘦瘦经理模样的人掐住他的脖子,因这个经理想要挣脱,手被张忙忙的匕首划开了,头上被其的匕首也划了一下。后胡某和李某甲等人进到办公室,当时双方没有在打了,但其等人还在骂对方。后缪森军不知怎么回事又冲过去打一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子,连续打这个男子头部十几下,李某甲也冲过去骂他。因张忙忙的头破了,其扶他去了包厢。之后其听到外面很吵,走出包厢看到缪森军已经被很多人用凳子砸倒在地,之前被缪森军打的那个男子拿着一把剑冲了过来,其怕吃亏就跑掉了。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4楼KTV的领班。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其在慈溪市某大酒店4楼KTV上班,当时其在吧台,看到有几个喝醉酒的人在大厅拉“公主”,其中一个本地中年男子其认识,叫胡某,他们酒喝得有点多,“公主”害怕不愿意跟他们去。因为这些人的包厢是向另一个领班杨某预订的,所以其也没管。后其看到这些人还在继续吵,KTV公关经理王某甲和杨某在大厅,其也就没凑上去。后其看到胡某推了王某甲一把,王某甲也立刻推了胡某一把。几个跟在胡某后面的男子见状,立马冲上去打王某甲,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指王某乙)拔出匕首在那边挥舞,另外几个人也拔出了匕首,场面很混乱。当时,其看到王某甲的胸口出血了,马上冲上去劝。王某甲往办公室跑,那几个人在后面追打王某甲,其跟在后面也进了办公室并把办公室的门关上锁了起来,追王某甲的几个人拿着匕首要冲上去扎王某甲,其几个KTV的工作人员就拿起凳子反抗他们。其站在门口,那个穿黑衣服男子的匕首划到了其的后脑勺,其用手摸了一下,全是血,其跟对方讲其出血了,别动刀了,这时另一个男子左手架起其的脖子,右手抓住其的右手,喊“都别动”。其的右手在挣脱这个男子的过程中也被匕首划开了。后办公室门开了,胡某等人进来,其知道这些人都是跟着胡某的,就跟胡某讲不关其的事,其受伤了,让其先走。这时,抓着其的人手松开了,其趁机走出了办公室,后谷某也出来了,他的手也出血了,其就跟谷某一起去医院了。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是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4楼KTV的公关部经理,主要负责KTV的公关管理。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其和其的同事余某等人在某大酒店4楼KTV办公室上班。当时,其听到KTV的大厅那边很吵,就和余某出去看情况,到大厅后看到有几个客人在拉大厅的“公主”往403包厢的方向走。其知道403包厢是领班杨某订的,就对杨某说他的客人怎么能这样拉“公主”,让他把这些客人劝到包厢里面去再安排“公主”。杨某说这些人都是在道上混的,惹不起。其说不管是不是混的,公司还是有公司的规定。这时,其看到那些客人又在拉一个“公主”,这个“公主”往其方向躲,其就把“公主”拉到一边,追“公主”的一个胖胖的客人(指胡某)上来就推了其一把,嘴上还用本地话骂其。其被推了后立刻回推了那个客人一下,这时候跟在那个客人背后的几个人就冲上来打其,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指王某乙)拿出了匕首向其扎了过来,扎到了其的胸部,其他几个人也拿出匕首在其面前挥舞。其看到他们都有匕首而且其胸口也被扎,就往办公室方向跑了,那些人在后面追打其,其跑进办公室后,这些人还用匕首扎其,其用其的左手挡了一下,左手也被划开了,流了很多血。后其从办公室后门走了出去。4.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KTV公关部的副总经理。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其从某大酒店28楼下楼去4楼KTV,刚从4楼电梯出来,就看到KTV公关部经理王某甲和一个领班杨某站在那边说话,其站在旁边听,他们说的大概意思就是杨某预订的403包厢的客人酒喝多了,一直到大厅拉“公主”,王某甲让杨某去把客人劝到包厢里面不要闹事。其当时没有插话,还去403包厢看了一眼。后其看到一个穿衬衫的中年男子一直在后面拉一个“公主”,那个“公主”很害怕就一直躲,到了王某甲说话的地方,王某甲就过去把这个“公主”拉到了一边,那个中年男子立刻冲上去推了王某甲一把,王某甲也马上反推了他一把,几个年轻人见状立刻冲上去打王某甲,还有人拿出了匕首扎王某甲,其马上冲上去劝,想把人拉开。因那些人一直很凶地追王某甲,手上还有匕首,其就顺手在吧台拿了一把凳子,王某甲往办公室跑,这些人也在后面追进了办公室,其和几个KTV的工作人员也跟了进去。进了办公室后这些人举着匕首扎王某甲,王某甲边退边躲闪,其怕他们会伤到王某甲就举起凳子砸了其中一个平头男子的后脑勺,这个男子回过头来就来夺其的凳子,并用匕首划其,另外几个人也举着匕首挥舞,其几个人拿着凳子椅子反抗。其看到KTV的一个领班钟某被其中一个拿匕首的男子卡住了脖子,KTV保安部经理马某被逼到了办公室角落,被一个人用凳子砸。后双方停了下来,办公室的门也打开了,进来了之前推王某甲的那个穿衬衫的中年男子。这时候其左手血已经流了好多,其就从办公室的后门出去了。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4楼KTV的楼层经理,平时负责KTV的安保工作。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其在某大酒店4楼KTV上班。这时来了一群客人,喝醉了酒的样子在大厅大呼小叫砸凳子拉小姐,其两次想要上去询问情况都被KTV的领班劝下了。其回办公室后听到外面很吵就又出去看情况,看到公关部经理王某甲往办公室这边跑,后面跟着四五个人在追打他。其跟着也进了办公室,这帮人手上都拿着匕首,其等人就拿着凳子椅子自卫。后其拿着椅子砸了他们一下,这帮人就开始对准其了,一直骂其,其被逼到角落,被一个“平头”(指被告人缪森军)用拿着匕首的拳头打了其的头部和脸部很多下。他们离开之后其实在气不过,就从沙发下面拿出其平时练太极用的长剑出去,看到那个之前打其的“平头”已经被打倒在地,就过去朝他的头砍了两下。后其听到有人说要搞死其等人,回过头看到一个穿白衬衫的人(指于某乙)扶着那个“平头”,其以为是他说的,就上去也砍了他的头两下。后其离开去医院看伤了。6.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19时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4楼KTV包厢玩,其由于吃晚饭的时候酒喝多了,就躺在包厢里打瞌睡,后不知道谁进来说外面打架了,包厢里的人都往走廊里跑,其也跟过去看。来到一个办公室门口,当时办公室的门是关着的,其包厢里的一个人(指被告人李某甲)就开始踢门,把门踢开后他们就在里面打了起来,其站在走廊上没有进去。一会KTV的保安过来了,其就跟了进去和KTV的保安一起劝架,并把和其一起吃饭的朋友拉走了。后其又回到大厅,看见大厅里躺着个人(这个人也是和其一起吃饭的),其就过去把他扶了起来,那个人往403包厢跑,其也跟着到了包厢门口,后其被别人拉进了包厢,拉进去以后就有人用凳子打其,还用刀砍了其。过了一会KTV的保安进来把砍其的人拉走了,警察也来了,把其送到了慈溪市人民医院。7.证人齐某、余某、杨某、朱某、叶某、姚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其等人系慈溪市某大酒店的员工。2015年4月19日晚上,在酒店四楼KTV有群客人因找“公主”的事与王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打架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被害人钟某、王某甲、马某及证人于某乙、齐某、余某、杨某、朱某、叶某、姚某、王某乙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及证人于某乙的伤势情况。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的前科情况。11.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的供述,对本院认定的上述寻衅滋事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军、王琼、劳景璟、林小映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受伤,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后虽因故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未剥夺其合法赚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案伤害造成的合理误工损失,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代理人林小映对此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高方军的合理代理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林小映的其他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森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忙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五、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37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49.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6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54.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人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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