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瞿巧期与周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91号原告:瞿巧期。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周甬。原告瞿巧期与被告周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巧期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周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浙B×××××汽车,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但截止起诉日,被告未曾按约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193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0000元×4.85%/360×158天=”3”193元,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以上合计153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原先是被告前妻的朋友,原告通过被告的前妻与被告认识,并借钱给被告,三个人都认识的。但原告上述所述借款情况不是事实,这笔钱是被告和前妻还没有离婚的时候,其前妻借的,这笔钱打到被告卡上,卡当时在其前妻手上。所以对于这笔钱被告不知情的,被告认为这笔钱其不需要还,本案的债务由法院处理。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存款回单、车辆查询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因为要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借条上的字是其签的,存款回单上的卡号也是其的卡,车辆信息也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名下的银行卡在其前妻手里,虽然当时没有离婚,被告没有拿到过钱。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所借债务,尚有15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被告没有异议,确认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3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周甬因购买宝马浙B×××××汽车需要,向原告瞿巧期借款200000元;原告瞿巧期于2011年12月27日将上述款项汇给被告。后原告收到了还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还清。2014年7月,被告夫妻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所借债务200000元用于购车宝马浙B×××××,目前尚有150000元未还,由被告负担且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及被告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关所欠借款偿还约定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其确认还款次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周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巧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周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