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长卫、向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卫,向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飞兴明,该联社安全保卫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长卫,男,1963年6月19日生。被告向莉明,女,1971年11月9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长卫、向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飞兴明、被告向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长卫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办理了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为购矿石,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被告向莉明是被告李长卫之妻,属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用被告向莉明所有的座落于桂竹园和小街镇新建路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借款逾期后,经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9001.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长卫、向莉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这并非被告有意不偿还借款本息,而是被告李长卫自2014年10月25日突发脑溢血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致使生意不能延续,外债不能收回。以前向原告借款,一直按期支付利息,现身体稍有好转就随家人到外催债,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收回,在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后尽力卖房、卖资产,因未能及时处理才拖欠利息本金。请求宽限一个月期限,变卖资产偿还贷款,同时希望原告能免去利息和诉讼费。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双江镇字第200803**号、第2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峨国用(2008)第0281号、第02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字第20140239号、20140240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第000116号、第000117号,同意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抵、质押代保管凭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长卫、向莉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9001.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如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其可以以被告向莉明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7210元,由被告李长卫、向莉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萍-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