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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建彬、孙建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舒建彬,孙建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乐。委托代理人:杨雅飞。被告:舒建彬。被告:孙建芬。原告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建彬、孙建芬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担保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彬、孙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舒如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宁信行)保借字第20150304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7.83‰;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之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舒如青妻子胡才玉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建彬、孙建芬签字对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舒如青发放借款100000元。因借款人舒如青下落不明,从2015年7月21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建彬、孙建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宁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舒建彬、孙建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舒如青、胡才玉追偿。如果被告舒建彬、孙建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财产保全费1041元,合计2233元,由被告舒建彬、孙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泽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