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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46号莫潘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个体户,住佛山市三水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辩护人曾小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酒后驾驶粤E×××××号轿车,沿三水区S26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76KM+800M路段时(限速80km/h),遇被害人卓某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马路。被告人莫某甲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轿车车头碰撞自行车尾部,造成卓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甲拉起车牌进行遮挡,并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卓某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莫某甲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含量为34.9mg/100ml;事故发生时粤E×××××号轿车的速度为84-105km/h。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在不考虑被告人莫某甲肇事后逃逸及毁灭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莫某甲仍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胡某、黄某、莫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警情信息、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视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家属关系证明、委托书,车辆暂扣凭证、检验委托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收据、谅解书、收据、提取记录、工作记录、事故责任认定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甲不仅实施了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实施了遮挡、毁坏车牌的行为,本院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莫某甲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曾小珠所提对被告人莫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叶玉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