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姜春雷与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雷,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姜春雷,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金瑞,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姜春雷与被告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雷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急用,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地让区法院管辖,现原告方曾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瑞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春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金瑞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现金)(小写150000元),钱已收到,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到让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日期到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金瑞,日期:2015年6月23日,出借地点:让区花卉市场,身份证号:230606198106215959;该份借据的内容由原告代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填写了日期及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5万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春雷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