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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雨生与被告杨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唐雨生,男,汉族。被告杨昌文,男,汉族。原告唐雨生与被告杨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雨生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昌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不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昌文以做生意为由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被告杨昌文向原告唐雨生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昌文仅向原告唐雨生偿还了8500元,因被告未还清借款,2015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日期改为2015年8月19日,并在借条上注明,但其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昌文分多次共向原告唐雨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事实,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杨昌文仅向原告偿还了8500元,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所借款项,被告杨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500元;对于欠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写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借款利息的约定,故不能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8月19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38.7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开庭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昌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雨生借款本金91,500元;二、限被告杨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雨生逾期利息838.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三、驳回原告唐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唐雨生负担870元,被告杨昌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