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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廉武民、张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廉武民,张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4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慈,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廉武民,男,汉族,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张红娟,女,汉族,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小周,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航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8140829191001),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4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并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通过该功能直接向两被告提供4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已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40万元的贷款。两被告自2015年4月9日起开始逾期,仅于当天偿还部分利息451.86元,没有偿还剩余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7784.8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复息实际上是对利息的再计算,属于利滚利,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18日,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页、逾期账单、已出账单、两被告结婚证、户口本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原告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的预期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而起诉状具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性质,故《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起诉状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7784.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复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收取复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廉武民、张红娟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8140829191001)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廉武民、张红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三、被告廉武民、张红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784.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元、财产保全费2559元,合计9976元(均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由被告廉武民、张红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