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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思刚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思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思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思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思刚与彭某某等四人在海口市金垦路“碗碗香”小饭店就餐,期间廖思刚喝了“雪花牌”啤酒。当日20时许,廖思刚驾车行驶至海口市金垦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廖思刚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含有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思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思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思刚与彭某某等四人在海口市金垦路“碗碗香”小饭店就餐,期间廖思刚喝了“雪花牌”啤酒。饭后,廖思刚独自从该饭店驾驶琼AX**小轿车离开。当日20时许,廖思刚驾车行驶至海口市金垦路“松涛酒家”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民警拦住检查,公安民警对廖思刚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接着公安民警将廖思刚带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配合对廖思刚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廖思刚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含有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思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思刚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思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思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思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王思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