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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春江、于春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春江,于春起,孙加卫,于春亮,苑芳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49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春江,男。被执行人:于春起,男。被执行人:孙加卫,男。被执行人:于春亮,男。被执行人:苑芳周,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春江、于春起、孙加卫、于春亮、苑芳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29368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于春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的工资账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解除被执行在中国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的工资账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发放给申请人1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交纳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发放给申请人105000元。现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因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执字第149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