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裴某某,女,汉族,现住凌海市翠岩镇。本院受理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5月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被告始终在凌海市翠岩镇牤牛屯村居住,本案应由凌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裴某某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凌海市翠岩镇牤牛屯村,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