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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栾先虎与郭广玉、郭正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先虎,郭广玉,郭正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栾先虎。被告郭广玉。被告郭正莲。原告栾先虎与被告郭广玉、郭正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玉、郭正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广玉、郭正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郭广玉向卜磊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7日还清。原告栾先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卜磊磊偿还借款70000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要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0000元、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广玉、郭正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郭广玉向卜磊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7日还清。原告栾先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卜磊磊偿还借款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广玉向卜磊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借款人郭广玉追偿垫付款70000元。被告郭广玉、郭正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广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正莲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广玉、郭正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玉、郭正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先虎垫付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