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xx,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李某一,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李xx诉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李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二。2007年在朱兰钢城路滨河小区自建二层楼的独家小院一处,购买北京现代桥车一辆,并操办了全部家用电器。后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李某二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五万元。被告李某一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在尹集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婚前感情还行,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称婚前感情挺好,婚后也不怎么生气,感情挺好的,只要原告不喝酒就不会生气。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