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志云与叶明枝、潘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云,叶明枝,潘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杨志云,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叶明枝,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潘友梅,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志云诉被告叶明枝、潘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枝、潘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云诉称,被告叶明枝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向我借款18万元、10万元,均书面约定月利率2分。后多次催讨未能偿还,被告潘友梅与叶明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明枝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规定潘友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判令1、被告叶明枝偿还借款28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潘友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明枝、潘友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杨志云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杨志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二张,证明2013年2月7日叶明枝向杨志云借款18万元、2月8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债务承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杨志云与叶明枝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叶明枝、潘友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庭审后杨志云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叶明枝和潘友梅两人夫妻关系证明,对杨志云提供的证据一-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叶明枝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杨志云借款18万元、10万元共28万元,均书面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叶明枝给付一年利息67000元。2015年3月9日叶明枝与杨志云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嗣后,叶明枝一直没有还款,杨志云经多次催要无果,致讼。另查明:叶明枝、潘友梅两人系夫妻关系,叶明枝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明枝所借杨志云款28万元,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债务承担协议、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已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叶明枝、潘友梅既没有答辩、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杨志云诉请叶明枝给付借款28万元及其自2014年2月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明枝与杨志云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叶明枝、潘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志云诉请潘友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借款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2月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潘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叶明枝、潘友梅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