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粟某某,女,1962年9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瞿某某,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粟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被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1997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瞿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瞿某某对原告粟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5年,原告粟某某与被告瞿某某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12月2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婚前各自育有一子一女,婚后未再共同生育子女,但共同抚育其中三个子女成年。2013年,原、被告开始在沅陵县二酉乡共同开发葡萄园,加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经济上意见产生分歧,并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被告虽系再婚组建的家庭,但结婚近二十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在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了三个子女成年,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分歧,但是因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公民虽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不应轻率对待婚姻,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希望原、被告珍惜自己的婚姻,理智处理已经产生的矛盾和隔阂,给彼此一个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粟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