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勇与林忠、金友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林忠,金友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林勇。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被告:金友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奕琪。委托代理人:张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原告林勇为与被告林忠、金友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告林忠、被告金友如、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律、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林忠驾驶浙C×××××号轿车,在瓯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三垟出口地段,与被告金友如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的乘客即原告林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友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4日,原告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68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80248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忠、金友如赔偿原告146297.02元;二、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林忠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金友如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24时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并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月24时止。本案事故于2014年3月14日终结调解,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林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收入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收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被告林忠、金友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营养期限有异议,重新鉴定后,在鉴定期间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已与原告协商确认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前三年的工资收入以及银行卡明细,能够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存在实际的工资收入,不是没有收入,应当以前三年实际申报税收金额的平均工资减去实际收入的差额作为误工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友如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自行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林忠、金友如已协商一致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林忠承担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林忠、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林忠、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确认已与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就营养期限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林忠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大道高架桥三垟出口地段,与被告金友如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的乘客甘爱勤、吴畅、李习强、原告林勇和浙C×××××号轿车的乘客蔡苗苗、余健鑫、余霞受伤以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行左侧尺桡粉碎性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7天。2014年9月22日,原告林勇入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预拆除内固定,住院2天后要求暂不手术治疗而出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7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6698.56元(含伙食费549元)。因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C13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友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月24时止,每座限额10000元;投保人为被告林忠。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员工,2010年至2012年的年收入分别为101696.44元、182717.01元、75132.08元,2010年、2012年、2013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额均为7000元以上,2011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额为15000元以上。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4509.97元;2014年11月工资为4434.1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林忠与被告金友如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被告林忠承担(其中双方保险公司的索赔金归被告林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忠承担)。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约定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720元、鉴定费为840元;被告林忠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林忠、金友如、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两车按照主次责任各自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勇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林忠、金友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林忠、金友如、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为70%、30%由两机动车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忠、金友如约定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忠承担,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忠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三责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可直接向原告林勇支付保险金。考虑到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可直接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林勇支付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理赔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且其已在一年内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549元,计46149.56元;2.原、被告协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720元、鉴定费为840元,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508元标准,出院后64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标准,共计9057.93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收入浮动的固定工作,伤后误工期限内仍有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10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金融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0337元标准,扣减误工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入28944.07元,计47085.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伤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林忠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8373.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8669.5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6863.7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先行赔付66863.7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41509.56元,由被告林忠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11600.87元(38669.56元×30%);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10000元(38669.56元×70%,已超出限额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林忠应分别支付原告78464.65元、10000元、19908.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林勇78464.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林勇10000元。三、被告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林勇19908.69元四、驳回原告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林勇负担378.50元,被告林忠负担12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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