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24号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丰和大道1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339867-8。法定代表人:敖翔,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富祺,公司负责人。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人民路支行3185040104000XXXX账户的存款1210万元进行冻结。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平安诉讼财产责任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人民路支行3185040104000XXXX账户的存款121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阜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