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褚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农民。原告褚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韦蓝天,现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2月份起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当初原告离家出走后愿意回家,是我不让原告回家的,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8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韦蓝天,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的一天双方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结合双方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褚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