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周某某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革审判员 谭代权审判员 蒙桂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少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