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莹与王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王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王莹,1976年9月28日出生(份证号码×××),哈尔滨市佳妮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宇,1980年4月27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韩晋,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与被告王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被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E39栋订购04号商服房,被告让原告将此房产让给移动公司的王晓伟,承诺在转让后给原告11万元中介费,经被告介绍,原告将房产转让给了王晓伟。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打了11万元欠条。原告10多次找被告索取欠款,至今拖延不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辩称:本案是给付条件不成立的附条件协议,原告所说的欠条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欠条,本身不成就给付条件,因此被告无给付责任,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帮助购买房产行为本身涉嫌违法,附条件协议是无效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王晓伟购买房产,被告承担中介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该欠条不是直接的欠款证据,而是一个附条件的给付佣金的协议,欠条明确了给付佣金条件两个,1、原告需为王晓伟购置门市房;2、王晓伟销售后获利。只有原告证明其合法的帮助王晓伟购买了此套房产后,才产生被告给付11万元的义务,欠条中没有任何王晓伟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任何确认原告已经为王晓伟购买了房产,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二、录音,拟证明:王晓伟亲口承认交付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是王晓伟本人的谈话内容,无法证明录音的客观性,录音不完整,对话背景和语境都不清楚,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即便录音是王晓伟陈述,这段对话只能证明是李贵生买了此套房产,录音中的王晓伟否认了原告帮助他买房产的事。证据三、录音,拟证明:王宇承诺给原告几个吉祥号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音频是真实的,该证据与11万元无关,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为原告为王晓伟买了房子,王宇承诺给11万元,录音中王宇没有确认原告为王晓伟买了房子,该录音内容与本案诉讼无任何关系。证据四、2010年11月4日转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王晓伟交款,签字签的是李贵生的名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即便是李贵生签了字,也不能证明王宇欠原告钱,证明不了王莹为王晓伟或李贵生购房提供了帮助。证据五、录像光盘,拟证明:王宇之前欠王莹100万元,被告说过要还原告钱,但并没有还清。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逾期证据,王莹的证据二是该份光盘的一部分,这份证据属于重复举证,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采纳,从证据内容看原告自己陈述说原告花了快30万元,并不存在欠款100万元的事实,是30万,被告没有认可存在100万元的欠条,所谓的30万元花销行为的性质是违法,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举示如下证据: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拟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欠条在赵德顺手里,还的是之前的钱。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举示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王莹人民币11万元整。欠款内容为,此款项为王晓伟购置位于哈西群力西区建筑面积约为204平方米门市房低价购入好处费,房屋销售后获利,应从中拿出11万元整作为王莹帮助其低价购买好处费用;若王晓伟不出此费用,由王宇承担此费用。房屋最终出售日期不迟于2011年5月1日前。自签署日期起,王宇与王莹之前任何账务纠纷作废,签署所有欠条、欠据均不再生效。签署人为王宇。2011年5月19日,王宇向王莹账户内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1月14日,被告王宇为原告王莹出具欠条,虽然欠条内容约定了条件,条件成就时王宇才有向王莹还款11万元的义务,但是2011年5月19日,王宇向王莹账户汇入10万元,并自认偿还的是该11万元欠款,王宇的还款行为应视为王宇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故王宇已经偿还10万元,尚欠王莹1万元,应该予以偿还。王宇称剩余1万元欠款已经偿还,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莹称王宇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不是偿还的该11万元欠款,而是偿还的王宇在先欠其的10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王莹应对王宇另外欠其1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王莹举示的证据五王莹与王宇的对话录像中显示,王宇并未明确承认在此欠条的产生之前对王莹有100万元债务,故王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王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宇主张的王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约定,房屋销售后获利,王晓伟才有义务从所获得利益中给付王莹11万元,王晓伟不给付,由王宇给付,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王晓伟将房屋销售并获利后起算,但原、被告均未举示有效证据王晓伟销售房屋后获利以及获利时间,故不能认定王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宇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宇立即偿还原告王莹欠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莹已预交,由原告王莹负担2300元,被告王宇负担200元,此款被告王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