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许某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东,个体户。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未生育有子女,经双方商量后,于2007年收养了一女孩,取名为许馨元。2010年11月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协商离婚,离婚后因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起争议而向法院起诉。2012年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女儿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并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独自前往百色务工,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自己抚养女儿。4年多来,原告自己一人抚养女儿,被告从未支付任何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其行为已经违背了之前达成的协议。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女儿许馨元(曾用名许淑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11)那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女儿许馨元从2012年至2014年的教育费发票4份共4865元及2015年秋季学费发票240元。被告许某乙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女儿的抚养权不能变更,应由原告将女儿送回自己监护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2011)那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07年共同收养了一女孩,取名许馨元。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女儿的抚养费承担问题作了处理,但在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抚养费。2012年1月17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女儿许馨元由被告许某乙监护抚养至其成年,原告许某甲不用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并作出(2011)那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2012年2月起原告又承担抚养许馨元的义务。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3日和9月1日、2014年2月19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先后支付抚养女儿许馨元的教育费等费用分别为1215元、1150元、1200元、1300元、240元,共计5105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许馨元由其监护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共41个月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共49200元和教育费510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变更小孩抚养权是否合法?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虽然系许馨元非亲生母亲,但自收养关系形成之后,原告与许馨元已经成为法律认可的母女关系,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合法。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变更小孩抚养权是否合法问题。因2011年经本院调解并作出了调解书,但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这几年来,原告自己抚养许馨元,而且本院经过征求被抚养人许馨元的意见,被抚养人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对被抚养人有利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有法可依的,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正常收入,其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明显过高,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参照2012年、2103年、2014年及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4211元、4878元、5206元和6675元。被抚养人许馨元的生活费应参照上述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12年应为351元/月、2013年406.5元/月、2014年433.8元/月、2015年556.25元/月。原、被告系被抚养人的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对被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应当平均分担,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许馨元的生活费为8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的女儿许馨元由原告监护抚养,至年满18周岁;二、被告许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许馨元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8918元、教育费2552.5元给原告许某甲;三、2015年8月起被告许某乙支付许馨元每月3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教育费按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被告许某乙承担。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书内容自觉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国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