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徐昌文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文,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西畴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燃、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文因修建住房需要木材,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以人民币5260元的价格向西畴县莲花塘乡香坪山村民委祝家寨村小组的孙某某购买了位于祝家寨村小组早玉米地头的一片杉木活立木。5月20日,徐昌文在西畴县莲花塘乡林业技术推广站办理了立木蓄积为6立方米、出材量为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日即请人采伐其购买的整片杉木,并于5月25日将采伐的部分木材运往莲花塘乡莲花塘村民委张某某木材加工厂,至莲花塘乡界牌村民委白沙坡村小组路段时被西畴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告人徐昌文采伐的树种为杉木,采伐地面积为3.3亩,采伐的杉木伐桩共计160株,杉原木606节,计杉原木材积16.846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6.5299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昌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0.52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徐昌文以人民币5260元的价格向西畴县莲花塘乡香坪山村民委祝家寨村小组的孙某某购买了位于该村小组早玉米地头的一片杉木活立木。5月20日,徐昌文办理了立木蓄积为6立方米,出材量为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日即请人采伐其与孙某某购买的上述杉木。5月25日,徐昌文将采伐的部分木材运往木材加工厂,行至莲花塘乡界牌村民委白沙坡村小组路段时被西畴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徐昌文采伐的树种为杉木,采伐地面积为3.3亩,杉木伐桩共计160株,杉原木606节,计杉原木材积16.846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6.5299立方米,超伐林木20.529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徐昌文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昌文未发表辩论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文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数量,滥伐林木20.52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昌文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昌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昌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