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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旭与巩海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巩海霞,刘英,刘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海霞,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祥(巩海霞之夫),1967年4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刘英,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兼刘英之代理人刘力,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巩海霞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11日8时许,我与张旭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红绿灯西南侧,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互殴。我被刘英抱住,被刘力和张旭殴打致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反应、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房山公安局处理,给予张旭300元行政处罚,有京公房(青)行罚决字(2015)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我出院后,经青龙湖镇派出所调解,我要求张旭、刘力、刘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张旭、刘力、刘英拒绝赔偿。现要求张旭、刘力、刘英连带赔偿我医药费3810.66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用300元,以上合计8010.66元。张旭辩称:巩海霞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刘英、刘力根本没有打巩海霞,当时是我与巩海霞打架。经鉴定,我和巩海霞都没有构成轻微伤。巩海霞根本就不需要住院,属于过度医疗,救护车也不需要,误工费不予认可,不同意巩海霞的诉讼请求。刘力辩称:我的意见与张旭一致。不同意巩海霞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参与打架。刘英辩称:不同意巩海霞的诉讼请求。巩海霞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当时我看到卖鱼的王凤清拉着张旭,不想让双方打架,就过去抱住了巩海霞。我是拉架的,没有打巩海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红绿灯西南侧,张旭与巩海霞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互殴。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证,巩海霞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给予巩海霞罚款200元,给予张旭罚款300元。同日至同年1月13日,巩海霞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经核实,巩海霞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含救护车费)为4010.66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旭与巩海霞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争吵,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发生争吵后互殴,造成巩海霞头外伤神经反应、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张旭辩称巩海霞“不需要住院,属于过度医疗,不需要救护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旭所辩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巩海霞在纠纷中不能控制情绪,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具体情节就冲突所造成的后果,认定张旭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巩海霞负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巩海霞称刘力对其进行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力否认,故巩海霞主张刘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巩海霞、刘英均认可冲突发生时王凤清拉着张旭,刘英抱着巩海霞。但刘英辩称其行为属于拉架,不属于参与殴打巩海霞。根据案情及具体情节,对刘英所辩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巩海霞主张刘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巩海霞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考虑如下: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巩海霞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巩海霞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巩海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合理的误工费,根据案情及具体情节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一、张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巩海霞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三千零六十九元四角;二、驳回巩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巩海霞抢占其摊位,并恶语相向,且先动手打人,其只是为保护自己所采取的防卫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殴打巩海霞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巩海霞的诉讼请求。巩海霞称那里就没有常设的固定摊位,故不存在抢占摊位的问题,不同意张旭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张旭与巩海霞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争吵,后互殴,造成巩海霞头外伤神经反应、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伤害。对因此给巩海霞造成的合理损失,张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旭上诉称此次纠纷系巩海霞抢占其摆摊摊位,并恶语相向,且先动手打人,其只是保护自己所采取的方位行为,但张旭未能就其所述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旭所述意见,本院难于采信。故张旭的上诉所述意见缺乏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巩海霞负担10元(已交纳),由张旭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