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钟祥市冷水镇返回文集镇,当其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集镇青星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汪某乙相刮擦,造成汪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乙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毫克/100ml。2015年3月24日,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江某至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冷水中队,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5.4mg,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