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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宏明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宏明。上诉人赵宏明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2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赵宏明所提交的材料,牛俊锋接收本案借款的账户在北京市,且牛俊锋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X排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之规定,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牛俊锋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赵宏明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赵宏明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赵宏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赵宏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2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牛俊锋向赵宏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赵宏明遂按牛俊锋发来的手机短信“将款项汇入马玉超工行账号:62×××82(开户行:工行北京分行业务处理中心)”,于当日12时31分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户名:赵宏明,账号:62×××99,开户行:工行广西南宁民族支行)将借款转入牛俊锋指定的账户,并附言“牛俊锋借款20131131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宏明多次催促牛俊锋还款,但牛俊锋一直以“贷款未到位”等多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牛俊锋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借款是通过即时结清的方式完成,属于即时结清合同,转账交易行为发生地即合同履行地(即广西南宁市民族支行所在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因此,上诉人有权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赵宏明作为出借方诉牛俊锋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牛俊锋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赵宏明则就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赵宏明所在地。因此,赵宏明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裁定对赵宏明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静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