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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付苗苗、孙青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付苗苗,孙青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叶清、赵哲丰,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苗苗。被告孙青红。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付苗苗、孙青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苗苗、孙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付苗苗、孙青红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付苗苗、孙青红借款24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付苗苗、孙青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付苗苗、孙青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苗苗、孙青红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无锡市广南里房屋),并对垫付款利息、实现抵押权、行使追偿权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付苗苗、孙青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应无锡建行的要求,为付苗苗、孙青红垫付了5680.89元,现请求判令:1、付苗苗、孙青红立即支付置业担保公司568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2、付苗苗、孙青红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1500元;3、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对无锡市广南里60-7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付苗苗、孙青红承担。被告付苗苗、孙青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4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建行、付苗苗、孙青红、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付苗苗、孙青红向无锡建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广南里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34年4月24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无锡建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付苗苗、孙青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付苗苗、孙青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付苗苗、孙青红与无锡建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付苗苗、孙青红以自有的无锡市广南里60-702室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付苗苗、孙青红承担。2014年4月28日,付苗苗、孙青红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置业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24万元。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苗苗、孙青红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27日,置业担保公司为付苗苗、孙青红垫付了5680.89元,后付苗苗、孙青红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又查明:付苗苗、孙青红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办理与付苗苗、孙青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诉讼中,置业担保公司将律师费调整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担保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建行、付苗苗、孙青红、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付苗苗、孙青红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付苗苗、孙青红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付苗苗、孙青红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付苗苗、孙青红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付苗苗、孙青红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苗苗、孙青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680.8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息随本请。二、付苗苗、孙青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付苗苗、孙青红所有的无锡市广南里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16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付苗苗、孙青红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付苗苗、孙青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付苗苗、孙青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