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静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王春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静。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军。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因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建军,被上诉人王春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村小组村民,有承包地1.77亩。2003年原告出嫁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村,其丈夫石文德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被告土地被征收,每亩15万元。被告村委会出台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九条规定“农业户口嫁非农业户口在本村有承包地的得10分”。后被告村小组按分配方案中“有地无户口”的分配规定,只同意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6000.00元,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06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需要依据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九条“农业户口嫁非农业户口在本村有承包地的得10分”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更正为159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9500.00元,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砖瓦窑村第二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王春静的情况,其不符合《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条件。1、上诉人王春静不能评得《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的10分。该分配方案中,具备本村户口又在本村有地的情况才能够被评为10分,被上诉人王春静不属于该情况不能得10分。2、王春静只能的该分配方案中的4分。被上诉人王春静在砖瓦窑村尚有承包地,但户口迁出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村529号,不能得10分。其属于该分配方案中第2条:“2009年2月10日前死亡和结合已迁出户口的,有承包地的得4分。”的情形,应得4分,又因其在砖瓦窑村的承包地为1.77亩,因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6000元补偿款并无不妥。3、一审判决有违村民小组自治原则。被上诉人王春静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数额,由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决定,属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应由法院判决。砖瓦窑村委会根据《分配方案》按照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对被上诉人王春静进行分配,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并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不应根据法院判决对其重新分配。被上诉人答辩称:1、该补偿款是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土地被征占,理应得到该份土地补偿款。2、按照分配方案第9条,农业户口嫁入非农业户口,本村有承包地得10分。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得全额补偿款。3、村民的讨论已经损害被上诉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需要依据《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第九条“农业户口嫁非农业户口在本村有承包地的得10分”予以确定。该条中并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农业户口在本村”这一限制性规定,故依据该条款,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春静在土地款分配方案中占10分,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土地补偿款159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500.00元;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3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