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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伟、姚芳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王京伟,姚芳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莱阳市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伟,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姚芳芳,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莱阳市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伟、姚芳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秀王、人民陪审员衣雪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和被告王京伟、姚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芳芳签订招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居然之家JM11-1-4-024号场地租赁给被告姚芳芳,被告姚芳芳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总计33945元,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姚芳芳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姚芳芳与王京伟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33945元,并负担滞纳金4623.16元,合计38568.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京伟、姚芳芳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芳芳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莱阳店101号楼四层、面积为93平方米、摊位号为JM11-1-4-024的场地租给被告姚芳芳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姚芳芳向原告支付场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并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被告的产品经营类别为安全门,经营品牌为雅帝乐。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365天。被告按下列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平方米日租金0.50元,共16972.5元,合同期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16972.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一付。租金的付款时间均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月末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50元,共计16972.5元,合同期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972.5元;物业费每3个月一付,付款时间与租金付款时间相同。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含税款)的,被告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1月5日,被告王京伟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柯拉尼橱柜店房租于2015.1.25号交清至2014.10.31号,雅帝乐2014.10.31号前房租,于2015.2.5号结清,逾期后果自负。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姚芳芳签订合同后,一直未交纳租金,被告王京伟在出具保证书后,仍不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6972.5元、物业费16972.5元,并负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共4623.16元。被告则否认原告主张,认为房屋实际上是于秋国租赁的,二被告只是给于秋国打工的。因为签订合同时于秋国没有空,所以让被告姚芳芳签订的合同。房屋并不是二被告租赁的。所欠租金及租赁费应由于秋国负担,不应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合同、保证书、于秋国委托书复印件、收款收据、缴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芳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场地经营雅帝乐安全门,有姚芳芳本人签名并捺印,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是姚芳芳本人租赁原告场地,应由姚芳芳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王京伟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结清雅帝乐房租,故原告要求被告姚芳芳和王京伟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16972.5元和物业管理费1697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然商户名称为于秋国,但并不能对抗被告姚芳芳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主张是于秋国租赁原告场地,被告姚芳芳只是代签合同,租赁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共4623.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伟、姚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租金16972.5元、物业管理费16972.5元,滞纳金4623.16元,合计38568.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孙秀王人民陪审员  衣雪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