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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下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蔺景强与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赵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景强,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蔺景强,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盖林,职务:公司经理。被告盖林,男,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法定代表人崔蔚,职务:公司董事长。被告崔蔚,女,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赵杰,男,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蔺景强诉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赵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景强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蔺景强与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蔺景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到期不能归还视为违约,按每日使用资金总额的3‰向借款人交纳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盖林、崔蔚、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蔚与赵杰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蔺景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30万元汇到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违约金58.5万元,本息合计188.5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盖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赵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林、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赵杰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蔺景强与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蔺景强款项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视为违约,按每日使用资金总额的3‰向出借人缴纳违约金,并向蔺景强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为保证人。同时备注有“该借款包括2013年4月17日蔺景强委托张根利向我公司(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汇的130万元借款。若发生争议,由沾化县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张根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汇款,转入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共计13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崔蔚与赵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蔺景强与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蔺景强将部分款项汇入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已履行了自已的部分义务,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蔺景强要求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使用资金总额的3‰,已超出法律所保护范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杰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项借款虽发生在崔蔚、赵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保证人为被告崔蔚,赵杰并不是保证人,因此,被告赵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盖林作为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蔺景强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蔺景强对被告盖林、赵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5元,由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蔚利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