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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班华好,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罗某诉韦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华好,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韦某丙。2008年10月,在天峨县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修建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2011年种植位于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拉组坡上15亩杉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并为此辱骂及殴打原告,双方的亲戚好言相劝被告,希望被告改正,原告也看在孩子的面子原谅被告,而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严重,2012年9月1日,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外出打工,2013年1月20日原告回家看孩子,被告不让原告从大门进家,逼原告爬狗洞进家看孩子,原告爬狗洞进家看孩子的事传遍三堡乡家家户户,原告的人格尊严已被被告严重践踏,2013年5月9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曾两次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带来的唯有痛苦及创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韦某乙、韦某丙由被告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位于天峨县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修建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分割归被告,被告需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原告应得房屋份额的补偿。2011年种植位于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拉组坡上15亩杉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被告韦某甲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韦某丙。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并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曾两次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女韦某乙、韦某丙由被告抚养没有异议,但认为全部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合法,并且被告也无固定经济收入,对于原告请求位于天峨县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修建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分割归被告,被告需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原告应得房屋份额的补偿。2011年种植位于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拉组坡上15亩杉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的主张有异议,被告认为房屋未经评估,估价1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杉木未经相关部门丈量确权,按15亩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被告均为务农,双方均无固定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的家庭成员共6人,包括原、被告、被告的父母及两个子女。原告诉请分割位于天峨县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修建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及2011年种植位于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拉组坡上的杉木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韦某乙、韦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因韦某乙年满10周岁,经征求韦某乙本人意见,其要求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子女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告罗某务农,无固定收入,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作,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为27071元,按年收入27071元的40%承担两个子女的抚育费,每年应承担的抚育费为10828元,每月应承担的抚育费为902元。长女韦某乙年满18周岁后,原告按年收入27071元的30%承担儿子韦某丙的抚养费,每年应承担的抚育费为8121元,每月应给付676元。原告诉请位于天峨县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修建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分割归被告,被告需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原告应得房屋份额的补偿。2011年种植位于三堡乡拉马村纳翁屯拉组坡上15亩杉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因该财产属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只能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韦某乙、韦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罗某应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902元至长女韦某乙年满18周岁,韦某乙年满18周岁后,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韦某丙的抚养费676元,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