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郑某英、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玉,郑书英,丁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王振玉。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71108320。被告:郑书英(曾用名郑艳灵)。被告:丁立。原告王振玉与被告郑书英、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英、丁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玉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郑书英、丁立因做生意向王振玉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由被告郑书英向王振玉出具借据。2008年8月30日,经催要,被告向王振玉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余款及利息未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郑书英、丁立返还原告王振玉借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王振玉居民身份证,证明王振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郑艳灵”及“郑书英”的身份证,证明郑艳灵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郑艳灵与“郑书英”系同一人;三、丁立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丁立的基本情况;四、2008年5月28日由郑艳灵出具的借条,证明郑艳灵从王振玉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同年8月30日又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2013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郑书英与丁立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7月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郑书英于2008年5月28日借王振玉款在郑书英与丁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郑书英、丁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振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振玉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28日,郑书英向王振玉借款150000元,由郑书英向王振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振玉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人郑艳灵,2008年5月28日。借款后经催要,郑书英于2013年8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40000元未还。另查明,郑书英曾用名郑艳灵,与丁立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7月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书英向王振玉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借款条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振玉要求郑书英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书英与丁立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28日,郑书英向王振玉借款150000元,系在郑书英与丁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郑书英、丁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郑书英欠王振玉的140000元债务属于郑书英的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王振玉主张该笔债务系郑书英与丁立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郑书英与丁立俩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英、丁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玉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郑书英、丁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