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成芳与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孙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黄庆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芳。上诉人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两江星界3栋10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涉案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和纠纷”。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