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相学与孙国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学,孙国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790号原告王相学,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孙国财,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王相学诉被告孙国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相学及被告孙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学诉称:2015年7月3日1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263医院门口,被告孙国财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医院)诊断,我左眼眶内壁骨折、颅面部多发软组织肿胀。后我多次要求孙国财支付我医疗费,但孙国财拒不给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国财给付我医疗费729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5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国财负担。被告孙国财辩称:我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263医院门口,被告孙国财与原告王相学因琐事产生纠纷,孙国财对王相学进行殴打,后双方互殴。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国财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王相学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同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分别给予王相学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孙国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处罚。事发后,王相学多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王相学的伤情为:眼球钝挫伤、眼睑瘀血、左眼眶壁骨折等,为此共花费医疗费5274.2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相学称其因伤误工20天,平时靠拉活获得收入,故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了相应的误工费。此外,王相学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并称系从家中打车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花费的费用。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日常生活中,遇事应当冷静处理,互谅互让。被告孙国财与原告王相学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殴打王相学,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对此孙国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孙国财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孙国财应对王相学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相学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对王相学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孙国财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以王相学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财赔偿原告王相学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二角三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一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王相学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国财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