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世学与谌圳,深圳市冠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深圳市**公司,中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梁**,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刘其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深圳市**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靖,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102570.8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第一项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及被告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持有异议。第一,医嘱未标明后续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第二,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引用的数据是2014年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8672元,但根据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该数据应是44653.1元;第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第四,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关于经过和事故认定责任的书写并非同一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查明。第二,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依据,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做内固定手术,原告主张医院建议手术费6000元,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第四,事故发生时原告69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五,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与其提交票据载明的金额不符,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均无争议。2014年7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碧岭路口时,与行人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及粤B×××××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不负事故责任。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06.4元,提交了武冈市头堂乡**村村民委员会与武冈市公安局头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人口证明、深圳市坪山新区**社区工作证出具的证明、武冈市头堂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有关征地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具有固定收入,由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两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1年。争议2、原告主张医疗费6909.2元,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湖南省**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均对疾病诊断书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诊断书与2014年10月28日的出院医嘱不符。同时,被告**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收条两张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款系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并表示该款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深圳分公司则表示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争议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均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争议4、原告主张护理费12855.27元。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及湖南省**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根据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50856元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2855.27元。被告**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均对上述标准不予确认,均主张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争议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及交通费1500元,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及湖南省**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对此,被告**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均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三、查明的其他事实1、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粤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3、事发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未就该款起诉。4、受害人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1945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事发后,原告梁**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8月27日,原告梁**转院至湖南省**医院治疗,住院61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各方当事人亦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为51526.95元。(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虽然原告提交了户籍人口证明、深圳市居住时间证明、有关征地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具有固定收入,但是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能力受此限制,且原告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到深圳市照顾外孙女,并非来深务工,其女儿所支付的生活费不能视为原告的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003.16元(11669.3元/年×12年×10%)。(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909.2元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供了湖南省**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手术费需6000元,但该诊断证明书并未明确需要诊疗的具体项目及相关的诊疗目的、时间,且到庭被告均持有异议,因此,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现金10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扣除原告在湖南省**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859.32元,尚余140.68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为768.52元(909.2-140.68)。(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梁**受伤的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5085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1天,医嘱留陪一人,因此,原告提出的计算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此计算,护理费为12855.27元(50856÷12÷30×91)。(5)、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部分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因事故住院诊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关于鉴定费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在被告**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故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的各项损失合计51526.95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总额为51526.95元。二、被告中国**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51526.95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中国**分公司承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