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甲,男。原告胡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4日生育男孩房某乙,2008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继续殴打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男孩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某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房某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相识后共同生活,2008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8月24日生育男孩房某乙,现随原告胡某生活。原告胡某曾于2014年10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胡某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在莒县浮来山镇新建平房4间(双方认可现价60000元,但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以下现价均系双方认可价),2015年新建养鸡棚1处(现价300000元),冰箱1台(现价300元),洗衣机1台(现价200元),地温空调2台(现价共计1000元),电动缝纫机1台(现价100元),太阳能1个(现价500元),床1张(现价300元),沙发1涛、条柜1个、餐桌1张(现价共计500元)。原、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接爱东欠劳务报酬50000元(被告房某甲跟随其打井)。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尚兆全2000元、史同2000元。原告胡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还有:借明立波3000元、李树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房某甲不予认可。被告房某甲主张婚后共同债务还有: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借尚兆全2000元外,还另外借尚兆全12000元;因建设鸡棚及养鸡,赊欠铝合金门窗(11000元),梁、棒(10000元),预制块(14000元),人工费(20000元),水泥(4000元),“过木”(1800元),鸡笼(115510元),暖风炉(2300元),风机(13600元),发火机(12000元),加料机(5000元),洗车泵(1800元),饲料(115764元),兽药(21629元),发电机(15000元)。2015年7月27日,本院向被告房某甲进行调查,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胡某与其分担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房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酒后至胡某的理发店,殴打原告胡某并砸坏理发店的铝合金门、窗、理发用品等,2015年8月28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浮)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房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2014)莒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现状是婚姻关系能否维持的关键所在。原告胡某与被告房某甲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曾于2014年10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胡某现再次诉来本院,被告房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于2015年8月27日酒后至原告胡某处殴打原告胡某、砸坏门窗等,该行为更加深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房某乙现随原告胡某生活,对其所居住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男孩房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房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向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胡某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和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按照3981元/年给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主张婚后新建房屋4间,因双方均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涉案4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法认定,故涉案房屋不宜分割,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要求分割。原、被告主张的新建养鸡棚一处,因被告房某甲主持建设并在其中养鸡,故养鸡棚由被告房某甲经营为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被告房某甲主张的因建设鸡棚、养鸡所形成的债务亦由被告房某甲自行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胡某表示自愿放弃应得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接爱东欠劳务报酬50000元(被告房某甲跟随其打井),因债权未实现,原、被告可待债权实现后另行分割。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借尚兆全2000元、史同2000元),由原告胡某和被告房某甲各负担2000元。对于原告胡某、被告房某甲各自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房某甲主张的建设鸡棚、养鸡形成的债务除外),因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偿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男孩房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房某甲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胡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981元,至男孩房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胡某与被告房某甲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地温空调2台、电动缝纫机1台、太阳能1个、床1张、沙发1涛、条柜1个、餐桌1张归被告房某甲所有;四、原、被告主张的新建鸡棚1处由被告房某甲经营,被告房某甲主张的因建设鸡棚及养鸡所负债务由被告房某甲自行偿还;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尚兆全2000元、借史同2000元)由原告胡某和被告房某甲各偿还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传霞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